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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妨害公务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1〕104号 

告人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2002年8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2021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自伤并闹事,民警到场后被告人拒不配合救治,被民警及120医护人员带至新丰镇中心医院医治,当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医院急诊通道内醒酒时不配合包扎并打了上前劝说的同行朋友,后情绪激动欲起身走动,辅警屠某某上前阻拦,被告人戴某某挥拳将屠某某打伤。

经鉴定,辅警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屠某某做出民事赔偿。

    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检察官助理:王雯艳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8*******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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