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路**号**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3时许,石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林某某根据工作安排,带领辅警吴某某等人在石狮市宝岛路与镇中路交叉的红绿灯附近设卡查处交通违法。被告人戴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临近检查卡点,随即调头沿自行车道逆行逃避检查。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在自行车道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戴某某不予理会,在加速驶离现场的过程中将被害人吴某某撞倒在地,致使吴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吴某某右顶部头皮血肿,左腰部、左肘部及左手掌多处擦伤面积累计61.5cm2,左大腿及左小腿多处挫伤面积累计达20.0cm2,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戴某某在石狮市**路**号**小区**幢**单元**室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吴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戴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采取暴力袭击的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樟
检察官助理 许毓娜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路**号**小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980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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