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无业,家住永修县**乡**村**组**号。因吸毒2019年7月12日被永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1月27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戴某某过生日在永修县涂埠镇**饭店请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等人吃饭。饭后,戴某甲拿了一小包毒品和“冰壶”放在包厢的桌子上,被告人戴某某和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四人轮流在包厢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戴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系坦白且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颖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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