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2011 年10 月31 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6 年3 月18 日被假释。2017年6月16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 年10 月19 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26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2019年7月2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押回重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戴某某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家中容留罗某某、彭某某、陶某某、“小鬼”(身份不详)等人吸食冰毒。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押回重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罗某某、陶某某、彭某某、池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毒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琳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在路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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