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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渌口区**镇**小区**栋**室,1997年12月17日因嫖宿幼女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2年10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前罪被撤销缓刑后与新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戴某某在位于株洲市渌口区**镇**居委会**小区*栋***室的自己家中客厅内,容留许某某(另案处理)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了麻古和冰毒。

2、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戴某某在位于株洲市渌口区**镇**居委会**小区*栋***室的自己家中客厅内,容留许某某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了麻古和冰毒。

3、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戴某某在位于株洲市渌口区**镇**居委会**小区*栋***室的自己家中客厅内,容留许某某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了麻古和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告人戴某某有嫖宿幼女和诈骗犯罪前科,且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玲

检察官助理:桂俊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羁押在株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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