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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单元**室。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因吸毒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责令社区戒毒;2016年8月因吸毒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在其租住的荆门市掇刀区******单元**室的家中,先后容留李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对戴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夏某某进行尿检, 4人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戴某某的身份户籍资料、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情况说明、尿液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书证;2.证人黄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戴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代理检察员:孙家林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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