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分别于2020年2月2日下午、2月4日晚上、2月9日下午在其位于修水县**镇**附近的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了吸毒人员樊某某与其一起吸食了冰毒。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同时,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汪海浪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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