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号。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9年11月21日被永顺县公安行政拘留二十日。此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底至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某和戴某甲商量搞点东西(指冰毒)吃,然后戴某某和戴某甲各自出150元,从“二浪”(真实身份不详)手中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尔后在戴某某出租屋内(永顺县**镇**宿舍)以烤吸的方式吸食。
2020年11月9日18时许,戴某甲联系被告人戴某某讲搞点冰毒吃下,然后戴某某和戴某甲各自出150元,从“二浪”(真实身份不详)手中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尔后在戴某某出租屋内(永顺县**镇**宿舍)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当晚21时许,永顺县城中派出民警接到报警后,在出租屋内将戴某某和戴某甲当场抓获,分别对其尿样进行了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
2020年12月2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戴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等);2、吸毒人员戴某甲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曾二年内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飞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侦查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