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84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6********,汉族,大学肄业文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监理,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阿胜、方震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20年8月6月0时许,芮某某酒后与被害人范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戴某某为帮其朋友芮某某出气,遂驾驶苏DT****小型轿车在溧阳市天目湖大道(G233国道)追逐拦截由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苏D6****小型轿车(内有乘员被害人王某某、庞某某、李某某)。两车沿溧阳市天目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目湖大道与燕城大道路口处时,被告人戴某某驾车越过停车线,将其车辆拦在被害人范某某车前,并下车与范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害人范某某趁被告人戴某某驾车掉头时驾车离开,戴某某见状又驾车追逐范某某车辆并喊话要求范某某停车,戴某某见范某某未停车便驾车猛打方向与范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两车冲入道路中央绿化带内,致使两车损坏、绿化带护栏立柱受损,以及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苏D6****小型轿车配件材料等损失为人民币9830元,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危险驾驶
2020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T****小型轿车,由溧阳市平陵路上河城国际购物中心行驶至溧阳市天目湖镇尚客优酒店,后戴某某又于8月6日0时许驾驶该小型轿车从溧阳市天目湖镇尚客优酒店由南向北行驶至溧阳市天目湖大道与燕城大道路口北侧处。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芮某某、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溧阳市东方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戴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车凌云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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