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号。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及路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四人在江苏省滨海县**酒吧内消费娱乐,后因琐事在该酒吧外,被告人戴某某持菜刀砍路某某两刀,致路某某右肘部和右腋下被砍伤,路某某逃回酒吧,被告人戴某某又将刀抵在崔某某脸部,致崔某某脸部被划伤,后被告人戴某某携刀逃离现场,将刀扔至南湖。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路某某体表创口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路某某右尺骨骨折之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路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持械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广宇
检察官助理:杨左成
2020年6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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