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7********,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5日、2020年4月16日两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5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9日晚,陈某甲(已判决)指使乐某某(已判决)等人到本市**镇**大酒店后被害人孙某甲家向其讨要债务,被害人孙某甲提出与陈某甲当面商谈债务问题,而后陈某甲纠集了陈某乙、陈某丙(均已判决),陈某丙又纠集被告人戴某某、周某某(已判决)等人,分别乘车来到被害人孙某甲家小区门口,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与被害人孙某甲及其家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戴某某伙同陈某乙、陈某丙、乐某某、周某某、等人堵住其家门,并持木棍、伸缩棍等工具追打被害人孙某甲及其家人孙某乙、孙某丙、蒋某某,后分别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损伤为口唇全层裂创,肋骨三处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胸部划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为右手挫伤面积72平方厘米,已达轻微伤程度;孙某甲、孙某丙未达轻微伤标准。
2019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准备去投案的过程中在本市**镇医药包装园区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刑事判决书、终止侦查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牟某某、范某某、陈某丙、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某甲、陈某乙、乐某某、陈某丙、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道定
检察官助理:陈琳艳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材料1份、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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