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92********,汉族,大专文化,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 11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松鼠制造DM”酒吧旁的路边等候其妻子司某某,见被害人胡某某与司某某乘坐同一辆出租车的后排座,被告人戴某某即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胡某某的头面部,致其受伤流血。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被殴打致左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8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被害人病历、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司某某、赖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6. 被害人伤情检查照片及被告人辨认笔录;
7. 犯罪现场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8. 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同时宣告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萧作民
检察官:付明明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9596****,保证人蔡某某。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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