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7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苏州市**区**镇**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袁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戴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袁某某、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至本市**KTV一楼大厅,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任意损毁该大厅内儿童钓鱼机的液晶屏(价值人民币1820元)。后被告人戴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无故殴打**KTV工作人员袁某某、刘某某,致二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袁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戴某某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 莹
检察官助理:瞿艾君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