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38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曾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202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在南安市**镇**酒吧门口无故殴打陈某某;
2.2020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与杨某甲(另案处理)在南安市**镇**酒吧门口无故殴打苏某某(2004年11月10日出生,未成年人);
3.202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在南安市**镇**酒吧门口无故殴打黎某某。同年6月18日,被告人戴某某与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戴某某经传唤,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接受调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吴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黎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一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茵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