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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开设赌场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号。2014年12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9年10月15日,因犯赌博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结伙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桐乡市**镇**村一户人家家中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员姚某某、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以筒子功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5000元。

2、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结伙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桐乡市**镇**村一户人家家中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员姚某某、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周某某、金某某、施某某等人以筒子功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5000元。

3、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结伙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桐乡市**镇**村一户人家家中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员姚某某、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周某某、施某某等人以筒子功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5000元。

4、2020年4月5日,被告人戴某某结伙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湖州市**区**镇一户人家家中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员徐某甲、潘某某、徐某乙等人以筒子功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500元。

5、2020年4月6日,被告人戴某某结伙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桐乡市**镇**村**号沈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员徐某甲、潘某某、徐某乙、施某某等人以筒子功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32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电子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开设赌场5次,从中抽头渔利18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晓清

检察官助理:马秋霞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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