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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开设赌场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84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瑞安市**********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在手机APP“默往”上建立“单挑必顶”聊天群,并在手机APP“熟客温州麻将”上建立“大海的茶馆(222)”赌博群,招揽“默往”聊天群的成员加入其赌博群参加麻将赌博,赌博群成员达200多人。在赌博群内,赌局所需房卡均由被告人戴某某充值提供,每局赌博由积分最高者(“大赢家”)向戴某某支付1-4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房费”,赌客根据积分在聊天群内相互结算输赢,1分代表2元。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以上述方式供张某某、吴某某、单某某等人在本区**大厦**室、本区**村等住处的家中赌博,收取“房费”共计77166元。2020年7月18月至22日,上述赌博群内产生赌资1453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统计表、手机截图、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单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等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岳翔

检察官助理 吴晨笛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文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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