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戴某某,绰号“肥二佬”,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乡**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1年12月2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吸食毒品,2015年2月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2019年6月1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和吸食毒品,2020年5月2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此次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戴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决)相约去扒窃。当日17时许,二人在永顺县**镇“***”超市附近的人行道上,由李某某负责望风、戴某某尾随被害人张某某并将其外衣口袋里的一台华为P9PLUS手机偷走。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永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李某某扒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后因不宜羁押于2018年9月2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永顺县**医院斜对面的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姚某某佩戴一条黄金吊坠,遂永剪刀将该吊坠的绳子剪断,姚某某发现后用手抓住吊坠,戴某某随即要求姚某某松手,并强行将吊坠从姚某某手上抢走,姚某某见状害怕不敢反抗。随后,戴某某将抢来的黄金吊坠售卖至宿某某经营的“**寄卖行”,获赃款人民币850元。
2020年6月2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永顺县**附近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6月18日,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姚某某被抢的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120元。
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价格认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某某、宿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共同作案人李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对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海燕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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