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880号
被告人戴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3304251982********,浙江省桐乡市**镇**村**谷**号,2020年7月1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桐乡市**针织有限公司与朱某甲、被告人戴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作出(2019)浙04民终2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甲、被告人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桐乡市**针织有限公司货款738480 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戴某某拒不履行判决所规定的义务。2019年12月2日,桐乡市**针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 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12月4日向朱某甲、被告人戴某某邮寄执行通知书等文件,要求朱某甲、被告人戴某某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共同支付申请执行款778481元及利息,支付执行费10185元。被告人戴某某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置之不理。经调查,判决生效后,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兴业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合计转入131893.25元,合计转出134107.6元。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使用其母亲朱某乙的农业银行卡用于支付,共计转出11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法院移送材料等书证;
2、提取笔录等;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志勇
检察官助理:白露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戴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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