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戴某某挪用资金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344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79********,汉族,初中文化,原无锡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驻福建分公司营销员,住江苏省泰兴市******室。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5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1年6月8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7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24日、4月7日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无锡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驻福建分公司营销员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业务单位福建省**纺织印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石狮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石狮市**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石狮市**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08960.46元(以下币种相同),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戴某某收到**公司支付的38750元货款,将其中的35008.09元私自挪用归个人使用。

2.2018年5月9日,被告人戴某某收到**公司支付的4000元货款,私自挪用归个人使用。

3.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戴某某收到**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0元承兑汇票,贴现后将其中的36000元私自挪用归个人使用。

4.2018年6月2日,被告人戴某某收到**公司支付的49000元货款,将其中的45302.03元私自挪用归个人使用。

5.2018年9月5日,被告人戴某某收到**公司支付的19600元货款,将其中的18734.06元私自挪用归个人使用。

6.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戴某某收到**公司支付的29400元货款,将其中的22306.54元私自挪用归个人使用。

7.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戴某某收到**公司支付的29400元货款,将其中的28990.86私自挪用归个人使用。

8.2019年2月1日,被告人戴某某收到**公司支付的198000元货款,将其中的18618.88元私自挪用归个人使用。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戴某某凯迪拉克轿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提取的业务员聘用合同;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

2.被害单位人员翟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志亚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