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87********,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经陈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在明知对方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本人支付宝账号及本人相关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经查,被害人陆某某在2020年3月17日下午,被人以假冒的京东客服身份骗取人民币共计3.5万元,其中转入戴某某中信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3.1万元。被告人戴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流水等;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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