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道**城**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11时30分许,在***门口,被告人戴某某误认为其停放的电动车被被害人俞某某弄倒在地,于是与俞某某发生争执,俞某某抓着戴某某胸口衣服不放,戴某某便用拳头朝着俞某某的鼻子打了几拳,后被在场的交警拉开。
2020年9月13日,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俞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1月30日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不完全性缓解期,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进行了供述,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戴某某案发时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判决前未足额赔偿被害方损失,建议判处戴某某拘役五个月;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判处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官:金铮
(院印)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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