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始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被始兴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被害人李某某受聘清理“三清三拆”工程遗留的泥土,并将泥土倾倒在始兴县太平镇瑶村村心田组“抽水站”河道旁。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认为李某某倾倒的泥土覆盖了其种植的芭蕉树,遂用石头打砸李某某的拖拉机油箱,随后李某某用启动拖拉机的“摇把”打了一下戴某某的小腿,戴某某又捡起两块不规则砖头,先后砸向李某某,分别砸中李某某的手臂以及胸部位置,致李某某左侧气胸、左侧第7肋骨骨折、左胸外侧、左上臂中段前侧挫擦伤。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书证;5.物证;6.勘验、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始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正道
检察官助理 王婷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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