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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故意伤害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童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百江花园德邦物流店内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戴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童某某的头、右肩等部位砍伤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童某某全身六处缝合创口累计长18.4cm,额骨右侧外板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欧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材料;7、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亦红

代理检察员:郑弘楠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在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一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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