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委托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凌晨1时许,在福州市长乐区江田镇友爱村钻石KTV门口辅道,被告人戴某某因被害人包某某驾驶小车路过该辅道按了几下喇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包某某的脸部,并拉开小车车门,用脚踹被害人包某某的左腿,致使被害人包某某左腿多处骨折。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戴某某赔偿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包某某的谅解。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戴某某自动到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江田边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呈请被告人投案自首报告书等;
2.证人林某某、陈某甲、包某甲、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戴某某、包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包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因让道问题引发的轻伤害案件,没有持械斗殴,暴力程度一般,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永秀
检察官助理:黄瑶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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