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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故意伤害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遂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45********,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镇新村仔256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1月30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因遂溪县**镇**圩一块空地的权属存在纠纷。2019年10月8日8时许,戴某某在争议空地处用砖块砌围墙,欧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双方由此发生争执,欧某某推倒了戴某某刚砌好的墙砖,戴某某则气愤拾取砖块砸向欧某某腰部及腿部,后欧某某离开现场到医院救治。

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戴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欧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5万元给被害方,并取得被害方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 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5. 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6. 鉴定文书;

7. 接受证据清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8.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9. 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

10.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石头对他人进行丢砸,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宽情节,建议法院对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争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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