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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故意伤害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294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40825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县**镇**村**号。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 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因要求被害人邓某某做其女朋友被拒后心生怨恨,持水果刀威胁邓。邓某某逃至本市清溪镇渔樑围村市场公共厕所打电话求救,戴某某发现后将水果刀架在邓的脖子上威胁,欲将邓拖拽到戴位于本市清溪镇渔樑围的出租屋。过程中,戴某某持刀捅向邓某某下巴、脖子、背部等位置数刀,导致邓受伤(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在场群众即被害人胡某某欲上前阻止戴某某继续作案,戴挥舞水果刀反抗,过程中将胡的左臂划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逃离现场。戴某某为逃避抓捕跑出马路,被行驶中的小车碰撞后倒地。

2020年5月30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到场将戴某某抓获,在案发现场附近缴获作案工作水果刀一把。经鉴定,戴某某案发时对涉案行为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完整,对本案存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郭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邓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监控录像,水果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戴某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玲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5、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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