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徐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徐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蔡开键,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81989********。
本案由徐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9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害人林某某在徐闻县徐城街道城东大道“中阁城KTV”附近处及城东大道“皇廷大酒店”门口附近处,被告人戴某某(林某某前夫)使用拳脚殴打身体后背部,导致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人口信息表等;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等;6.现场视频监控1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小枫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87页,检察卷1册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5.《量刑建议书》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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