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溆浦县桥江镇灶坪村10组小地名为“屋场湾”的土马路上,以陈某某家在当初修该条土路时没有出钱为由,不准陈某某及其犁田机从该路上通过,双方随后发生纠纷及争吵,戴某某到路边的一处柴堆里捡了一根木棒将陈某某右小腿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某、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亮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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