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涟水县高沟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涟水县涟城街道军民服装城斜对面巷内的一处民房外与被害人朱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又对朱某某进行推搡并将其踢倒在地。被告人戴某某随后坐上汽车并点火启动准备离开,被害人朱某某冲上前从驾驶室窗外伸进双手握住戴某某车辆的方向盘,欲阻止其离开。被告人戴某某为摆脱朱某某,猛踩油门,加速车辆,导致车辆撞到一处民房墙壁,同时将被害人朱某某甩倒在地受伤。经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和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记录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锐
助理检察员:仲岩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卷宗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