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普陀区**服务中心**,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系上海普陀区**服务中心**。2018年起其利用担任**的身份,以要抓捕侯某某盗车团伙成员为要挟,敲诈该团伙财物。期间:
2018年夏,被告人戴某某敲诈被害人侯某某、郝某某人民币2000元及若干香烟。
2018年9月,被告人戴某某敲诈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戴某某多次向侯某某索要电动车、香烟等财物,并要求侯某某请吃饭,带至娱乐场所消费。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郝某某的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郭某某、冯某某、金某某、裴某某、王某甲、解某某、王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3.书证: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工作情况;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敏颖
检察官助理 徐萌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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