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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091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8日5时15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与**街交叉路口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浙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舟山市普陀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铁玲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起诉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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