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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4********,吉林省通榆县人,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乡**村**屯。曾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9月2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7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私家车送其舅妈白某某从**旗**屯回内蒙古**途中,白某某将手机遗落在戴某某车上,后经白某某上车寻找未找到丢失手机,戴某某从内蒙古**中旗**返回到**乡**村后,将车停在向海乡邮局西侧,戴某某在副驾驶车座下方,找到白某某的手机,戴某某找到手机后,将白某某微信钱包内的7906.54元其中的7900元转账到自己微信钱包上,6.54元转给白某某的微信好友,钱到账后,戴某某将这笔钱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后白某某向戴某某询问手机去向,戴某某假装不知,后白某某报警至**中旗公安局,戴某某听闻后将手机及人民币10000元归还白某某,现已取得白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

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通榆县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7906.5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党茂军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在通榆县**乡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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