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室(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室与其女友即被害人孙某某同居时,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际用被害人孙某某指纹解锁其手机,并登陆被害人孙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用其指纹验证盗取其支付宝内钱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用于网络赌博。在赌输该20000元后,被告人戴某某采用同样的手段欲再次盗取被害人孙某某支付宝内钱款4000元时,因被害人孙某某醒来发现未能得逞。
同日17时许,被害人孙某某报警,被告人戴某某在翔安区**镇****村**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孙某某钱款共计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接收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款共计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盗窃金额中的4000元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朝馨
检察员:苏亚洲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59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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