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1〕11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81年7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11981072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住山东省**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抓获归案,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9日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事实一、2020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车辆流窜江苏省沛县沛城育才巷,盗走被害人胡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事实二、2020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车辆流窜至沛县福泰隆小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
事实三、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车辆流窜至台前县鸿泰花园小区,盗走被害人刘某甲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事实四、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车辆流窜至台前县孙口镇南孟社区,盗走被害人仝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二组、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盗走被害人孟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事实五、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车辆又流窜至台前县地税局家属院北侧车棚,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电瓶共计价值16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刘某甲、孟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学恒
检察官助理:崔庆亮
2021 年 1 月 29 日
附件:
1. 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2. 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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