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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002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株洲市**区**镇**公交站,趁被害人易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盗走易某某放在裤口袋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余元。案发后,损失未挽回。

2、2020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株洲市**区**镇集市,趁被害人易某不备之机,盗走易某随身提的布袋内现金185.5元,随后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损失已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对案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易某、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莎娜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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