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Z22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市**镇**村委会**村*巷*号之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5月9日刑满释放。犯罪嫌疑人戴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主动到陆丰市公安局投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陆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戴头盔驾驶摩托车闯至**市**镇**市场伺机作案,当发现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停靠在路边买菜时,趁其不备,将陈某某放置在摩托车车厢的钱包窃走,钱包放有人民币400元、苹果6S手机一部。
2.2020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戴头盔驾驶摩托车闯至**市**镇**市场伺机作案,当发现施某某驾驶摩托车停靠在路边买苹果时,趁其不备,将施某某放置在摩托车车厢的钱包窃走,钱包放有人民币500元、购物卡一张及红米手机一部。
3.2020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戴头盔驾驶摩托车闯至**市**镇**市场伺机作案,当看到洪某某驾驶摩托车停靠在路边买菜时,便趁其不备,将洪某某放置在摩托车车厢的钱包窃走,钱包放有人民币500元、银行卡一张及苹果5S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培灿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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