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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街区**小区**号楼**单元**,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25日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2020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1日、5月22日、5月24日、5月25日被告人戴某某分别在嘉峪关市**小区对面成人用品店、嘉峪关市步行街**火吧楼下**自助情趣店、嘉峪关市**小区对面情趣生活馆、嘉峪关市**南门对面情趣用品店采取用螺丝刀撬自助售货机的方式盗窃情趣用品共计31件。破案后,被盗物品被追回。

同年5月25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嘉峪关市**小区东门南侧**店内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双肩包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于嘉峪关市,联系电话1836899****;

2案卷材料3册、证据材料2页;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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