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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73********,汉族,高中文化,原广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住广西资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被告人戴某某与毛某某到***基站巡检时,将基站内的2G设备盗走;2019年5月底,戴某某与张某某到灵川县*******基站巡检时,再次将基站内的2G设备盗走;2019年9月30日,戴某某与毛某某到**机械厂基站发电时,将基站内的2G设备盗走,因联通公司**发现设备被盗,次日,戴某某二人将矿山机械厂基站的设备放回基站。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所盗的上述2G设备总价值为人民币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粟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初飞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证人名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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