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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单元******号。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区**巷**号**单元**号,现住址成都市双流区东升***馆**栋**单元**号。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5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2019年11月14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经被告人吴某某电话邀约至双流区。吴某某在地铁广场站接到戴某某后,两人驾电瓶车至双流区东升**小区菜市场。当日11时左右,戴某某、吴某某在菜市场内发现被害人徐**抱着孩子,手推婴儿车(婴儿车手把上挂一蓝色手提袋),遂尾随并趁徐**在菜市场内大山土猪肉店铺停留买肉时,将其放于手袋内的黑色苹果1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499元。

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鸣

检察官助理:于婧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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