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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号。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10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20年3月被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楼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谢某某、顾某某夫妇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78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电动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戎境莲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5151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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