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9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常州市武进区**镇**大队**头**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东路与**高速路口西南角的**站前工地,采用乘人不备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5940元的龙兴牌LGK-160焊割机1台及价值人民币416元的思帆牌电缆线1根,上述被窃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356元。案发后,被窃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戴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盗窃现场周边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施海明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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