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1********,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大道**楼**号**室。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戴某某在滨海县境内,采用鸡骨头拌药毒狗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狗3只。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狗共价值人民币66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7日早上,被告人戴某某到滨海县**镇**路,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家狗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
2.2019年9月17日早上,被告人戴某某到滨海县**镇**村**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家狗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
3.2019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戴某某到滨海县**镇**路与**省道交界处,窃得被害人姜某某家狗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潘某某、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满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大道**楼**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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