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51979********,汉族,高中文化,顺丰快递员,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泰州市**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以及值班律师张跃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4日以来,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明)通过改装其位于泰州市高港区**街道**小区**幢**室的家用电能表,利用电能表误差窃取电力费用。经鉴定,电能表基本误差达-66.4%,窃取电力费用合计人民币9457.43元。
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已向被害单位补缴全部电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的电能表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交费记录、窃电案值报告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晶萍
检察官助理:陈 欣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州市高港区**街道**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3952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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