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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67********,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某某镇某某路****号,现住安吉县某某酒店。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将自己的农商银行空卡借给被害人赵某某持有、使用,其未告知被害人该农商银行卡的网银、支付宝等均和其手机绑定的事实。后被告人戴某某未经被害人允许,采用支付宝转账等秘密手段,私自先后15次将被害人存入该农商银行卡内的钱转出用于偿还债务、消费等,共计窃得人民币56457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及其家属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扣押、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戴某某有退赔、被害人谅解、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琳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9********。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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