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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身份证号4201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村**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2月4日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伪装成外卖人员在武汉市汉阳区建港路96号一楼门口,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电池四块卸下盗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伪装成外卖人员在武汉市汉阳区倒口南村204号一楼门口,用扳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电池四块卸下盗走。随即,被告人戴某某在倒口南村207号一楼门口,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价值人民币220元)的电池五块盗走。上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伪装成外卖人员在武汉市汉阳区倒口南村200号一楼门口,用扳手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电池四块卸下盗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五里二村42号附近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破案、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人口基本信息表、前处材料、现场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关于涉案作案工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钟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关于涉案电池的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酬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万启

2020年4月23日

附:

1. 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共2卷57页(含光盘2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其它材料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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