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号**楼,通过楼外施工搭建的脚手架翻窗进入隔壁**室,盗走被害人占某某黑色皮夹克一件,盗走被害人尹某某旅游鞋一双、皮带一条。次日,被告人戴某某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再次翻窗进入**室时,被被害人占某某当场发现,戴某某立即逃离现场,并将所盗物品丢至楼下。被盗黑色皮夹克已发还给被害人占某某。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堤**号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现场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3.被害人占某某、尹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6.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讷
检察官助理 殷 婷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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