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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6********,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镇**路**号**栋**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来到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湘蜀情”餐饮店,乘被害人吴某某进包厢搞卫生之机,将吴某某放在餐饮柜台女式包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

到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了被害人吴某某的5000元现金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5000元(照片);2.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扣押、指认等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文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羁押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有关涉案款物经侦查机关扣押后由被害人领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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