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镇**村**组。2019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彭某某家帮忙安装窗户时趁其外出摘菜之际,将其存放于一楼卧室衣柜内的33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已将盗得的上述款项退还给彭某某,获得其谅解;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的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具有坦白、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浪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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