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公寓**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戴某某在被害人毕某某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大学**村**栋**室的家中,趁被害人毕某某洗澡之际,盗走被害人毕某某放置于卧室床垫下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放置于鞋架上的一块价值人民币22200元的欧米茄牌碟飞系列手表,后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抵押给寄卖行,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戴某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7、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奕玲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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