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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公诉刑诉〔2019〕52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付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找到被告人戴某某,与其协商好共同采取“仙人跳”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并约定由吴某某负责招揽客人提供按摩服务以吸引客人注意,由付某某负责盗窃客人财物,由被告人戴某某负责望风。同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戴某某与付某某、吴某某共同来到闽侯县**街道**村,被告人戴某某提供其所租赁的**村**号二楼一房间作为作案场所。随后,吴某某按分工约定招揽被害人李某某来到上述房间进行按摩,付某某趁机潜入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某脱下的裤子内的现金900元,被告人戴某某在一楼望风。吴某某在按摩时欲盗走被害人李某某脖子上所戴的金项链,但被李某某发现,其遂与李某某发生拉扯,并强行扯断、拿走其中一截金项链,付某某见状,进入房间掩护吴某某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李某某来到一楼报警,被告人戴某某来到昙石环岛处与付某某、吴某某汇合,三人驾车离开。付某某、吴某某将抢夺金项链一事告知被告人戴某某,并向其出示抢得的金项链。事后,付某某、吴某某分给被告人戴某某人民币1000元,将抢得的22.43克重的一截金项链在翁某某处置换了一枚17.35克重的金戒指及差价人民币725元。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付某某、吴某某所抢得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159元。案发后,闽侯县公安局从翁某某处追回上述金项链并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戴某某在闽侯县祥谦镇**村一民房被闽侯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等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翁某某的证言,同案人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项链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谋使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洁

2019年10月14日

附注:

(一)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三)证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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